47人案不上訴,仍可訂量刑準則 文:陳凱文

47人案判刑半個月後,律政司近日決定不作刑期上訴,實屬意料中事,特別是有媒體早已宣稱,政府高層沒所謂「目標刑期」,如今看來有可能是借傳媒「放風」,觀察坊間反應。作為主張上訴的時評員,不上訴固然讓人失望,只是誠如之前的文章所言,由控方最初以本地法例的串謀罪提告47人一刻開始,被告有《港區國安法》第31條三個情形才可獲得減刑的規定,已不適用於本案。撇除認罪之外的其他雜七雜八減刑理由,則是法官在行使量刑酌情權,即使上訴成功,也只會讓被告們少了幾個月減刑。

換言之,只要認罪刑期扣減仍適用於本地訂立的國安相關法例,量刑酌情權又繼續在法官手上,加上國安法律沒有嚴格的量刑準則之下,上訴得不得直,刑期變化也未必很大,除非控方提出刑期上訴,再由國安委訂立一套港區及本地國安法律的量刑準則,藉此驅使上訴庭必須按此準則處理本案。當然,現在律政司已經選擇不上訴,但當局若是依然認為,港區及本地國安法律缺乏量刑準則的話,其實仍可由國安委制定和頒布。

畢竟誠如過去的文章所言,「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」,是《港區國安法》第14(2)條賦予國安委的權力,即使沒有任何案件在審理,國安委依舊可以此制定《港區國安法》、《維護國安條例》以及本地其他涉及維護國安法例的量刑準則。比起控方就47人案提出刑期上訴之後再頒布,國安委在判決後再訂量刑準則,觀感上更加好,至少不會被人做文章,指國安委制定的準則,是用作針對47人案的被告。

然而,由於《基本法》確保原有的普通法制度得以保留,本地的司法和法律界,乃至本地檢控機關的主要成員,多數都是由港英時代平穩過渡,他們能否接受法官不再獨享量刑酌情權?即使他們贊成國安法律應訂立量刑準則,但準則若是由國安委,而非本地法官,或者是本地法官組成的量刑委員會制定的話,他們又能否接受乎?須知道,法律界作為西方存在了幾百年的行業,有着極強的保護同業意識,加上專精於法律,總能弄出一些貌似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據。

最易拿來反對的理由,便是所謂的司法獨立。事實上,量刑缺乏準則的問題,不是今天才湧現,47人案只是問題的再一次顯現,過去也有人建議政府成立量刑委員會,卻被指損害司法獨立,其理據則是量刑乃審判過程中的一環,在《基本法》第85條保障法官獨立進行審判的規定下,應被視為法官專屬權力,不受任何干涉。如此一來,雖說《港區國安法》第14條訂明,國安委作出的决定「不受司法覆核」,但也難保有人會指此舉「損害司法獨立」,繼而被境外媒體加以炒作。

另一方面,即使國安委不怕有人將配合境外媒體的炒作,堅持依法頒布量刑準則,國安犯應否獲得認罪減刑,檢控機關乃至香港整個建制,似乎都未有共識。事實上,在《港區國安法》實施之初,控方根本未有懷疑過認罪減刑不適用於國安法案件,即使在「呂世瑜案」初審之時,控方也只是質疑認罪減刑後的最終刑期,不能低於《港區國安法》的法定最低刑期,直到被告提出刑期上訴,控方才指出被告只能有《港區國安法》第31條所述及的三個情形,才可獲得減刑,最終被上訴庭和終審庭接納。

由此可見,在47人案被起訴之時,由於呂世瑜案尚未上訴,控方當時可能仍是錯誤地認為,用《港區國安法》或者用本地串謀罪提告,被告們都能獲得認罪減刑,意味着47人案今日的判刑結果,實乃源自控方早期忽略了《港區國安法》第31條和第45條的規定。耐人尋味的是,今年初為《基本法》第23條展開本地立法之時,「呂世瑜案」已有終審判決,但是當局卻沒在《維護國安條例》中仿效《港區國安法》,訂明任何法定減刑情節,亦沒訂明認罪減刑不適用於《維護國安條例》的案件。

我們可以因此推論,「吳文南案」中的認罪減刑準則,繼續適用於《維護國安條例》和其他涉及本地法例的國安案件,要不是當局疏忽留下來的漏洞,要不是有意為之。若是前者的話,可以在國安委頒布準則時加入,又或者是直接修例,但若是本地相關當局有意而又不予正視的話,將來有人出賣國家機密,認罪後只判兩、三個月,乃至判緩刑或者社會服務令之時,便不要怪在法官頭上了!

文:陳凱文

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

*作者文章觀點,不代表堅料網立場

最新文章